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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规

这样签合同后患无穷(税法知识)!

发布日期:2017-09-11 11:28:35浏览量:2094

1纳税义务不随合同约定而改变


江苏省淮安地税局稽查案例(2015年)


        案情简介:税务机关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要求该开发公司对该业务产生的税款按规定申报缴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提供了与县国资委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抵该开发项目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商住楼由国资委用于安置回迁户),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款、发票开具等均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该开发公司认为以上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由县国资委缴纳,对以上业务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税法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无论合同如何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以房抵土地等款,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2、与县国资委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税款约定的协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机抵触的,一律无效。某开发公司与国资委的“约定”违背了税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的保护。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购买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房作为安置房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该环节产生的税收应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纳税人要求其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对逾期不缴或拒不缴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部门责成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所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以该开发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按期如实缴纳。


2补充税务知识


        1.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称“纳税主体”。无论征收什么税,其税负总要由有关的纳税人来承担。


        2.负税人。纳税人与负税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纳税人是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负税人是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3.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人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对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向其颁发代扣代缴证书,明确其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扣缴义务。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置,并责令其补缴税款。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资源税法等税法中都有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4.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如消费税税法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不同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可以从中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不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人,只能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5.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因税法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摘自2017年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税法一》)